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陈某某儿子。
被上诉人:刘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随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被上诉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部分项目的费用计算提出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评述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明,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3525.50元(27051元×5年×10%)。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6年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1138元,本案中陈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20474.30元(31138元÷365天×240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222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一审法院结合受伤的程度以及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一千元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上诉称按10元/天支持交通费明显过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事故导致陈某某骨折伤并致残,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中也明确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认为本事故致其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且住院治疗时间短,生活不能自理,加之年迈恢复时间相对较长等客观存在的因素,出院后在药店购买部分治疗用药并无不当,将陈某某受伤长期卧床需使用尿不湿等用品,应纳入辅助器具范围,依据陈某某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445.73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某某伤后行动不便,为了减少因长时间需要卧床而导致的褥疮等次生疾病,所购买的气垫床、尿不湿等费用系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载明“一年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物”,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后期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壹万贰仟元的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系年迈老人,受伤后长期卧床,不但给陈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还给老人子女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系无责方,且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全部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拾级伤残)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566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800元均未提出异议。综上,陈某某的总损失为115538.38元。上诉人一审期间已先行支付七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义明确表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除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1800和一审诉讼费1020元,保全费500元外,余款2780元不再要求陈某某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 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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