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阮高某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上诉人支付理赔款33426元,一审多判决26574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离开现场”不等同于“肇事逃逸”,狭义理解了“肇事逃逸”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对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雇请的司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清,将倒在公路上的受害人碾压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2、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认定,未确定被上诉人及其司机何天中依法应当分担的赔偿数额,直接以被上诉人及其司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来认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根据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及户口性质,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6852元,本案的两名肇事者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人分摊各143426元,被上诉人自愿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7万元,超额部分只能由其自行承担。阮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阮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22日,我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为鄂S×××××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1月18日,交警通知鄂S×××××号货车于2016年11月16日5时07分许在316国道1253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死亡。经核对出车记录,该车由司机何天中驾驶,在同一时段途径此路段,但何天中对事故发生不知情而离开。交警认定此事故系另一肇事车辆晋L×××××自卸货车与余某相撞后逃逸,司机何天中驾驶鄂S×××××号货车对路面不清的情况下发生二次碾压,造成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晋L×××××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刘章军与鄂S×××××号货车驾驶人何天中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交警调解,由我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告仅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10000元,以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5时7分,前方车辆驾驶人刘章军驾驶晋L×××××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随州市至应山,经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253KM+500M处,与同时前方公路上骑行金牛牌人力三轮自行车至此停于路上的余某相撞,事故后,刘章军驾车逃逸。其后,原告阮高某投保的由何天中驾驶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由南至北行至事故地点处,对路面情况视察不清,将倒在公路上的余某碾压后,离开现场,造成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章军、何天中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刘章军、何天中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何天中驾驶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属于原告阮高某所有,由其雇请何天中驾驶。事发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阮高某及司机何天中于2016年12月5日共同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17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了赔偿。受害人家属收款后,对司机何天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何天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水市公安局移送起诉后,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了广检公诉刑不诉[2017]1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何天中不起诉。另查明,原告阮高某对其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经交警主持调解,对受害人赔偿后,原告阮高某随即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同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因司机出险后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条规定,商业三责险属于免除责任之规定,商业三责险赔付不予受理。”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在商业三责险内拒赔。阮高某与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107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肇事司机何天中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出警现场勘查,认定前方由驾驶人刘章军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后,驾车逃逸。而原告雇请的司机何天中驾驶的车辆属于后发车辆,因对路面情况视察不清,将受害人碾压后,离开现场。通过交警的认定,驾驶人刘章军属于肇事后逃逸,而何天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肇事逃逸是指事故发生后,明知道事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而“离开现场”有可能是知道事故发生,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离开,也有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而离开。前者属于主观故意,而后者属于非故意。所以,不能将“肇事逃逸”与“离开现场”相等同。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表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免赔事由是“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逃逸”,而本案中,关于驾驶人何天中“离开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均没有认定为肇事逃逸行为。故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免赔的情形,其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付理赔款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高某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阮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高某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处为鄂S×××××号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其特殊性,受害人先被刘章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刘章军驾车逃逸,其后因何天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将倒在公路上的受害人碾压后离开现场。交通警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均没有认定何天中肇事逃逸或者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擅自离开,故何天中不是故意离开现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对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本案所涉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特殊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和提供者,更应当在格式条款中对免责事由作出明确的、不存在理解歧义的约定。本案中,对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离开事故现场”,既可以理解为明知事故发生故意离开现场即交通肇事逃逸,也可以理解为不知情而离开。对前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基于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约定拒赔,对后者,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因约定不明,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阮高某及其司机何天中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17万元,该赔偿款项是在公安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赔偿的前提是基于何天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刘章军最终如何承担责任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无关,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司机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而多赔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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