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依照保险合同属于免赔范围,故上诉人不应赔付。赵某某未答辩。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1月15日,原告所有的鄂S×××××奔驰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各一份。2017年11月9日21时许,原告方司机何旭驾驶鄂S×××××小轿车与张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何旭当时未察觉已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离开现场。随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186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应向原告理赔9908.80元,但被告公司以“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为由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990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所有的鄂S×××××奔驰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保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349376.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9日21时50分许,张俊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行至随州市区黄垅巷内路段停车等候前方车辆倒车,原告方司机何旭驾驶鄂S×××××小型客车同向行驶此路段,从张俊驾驶的鄂A×××××车辆左侧变更车道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鄂S×××××车辆右侧后车门与张俊驾驶的鄂A×××××车辆左前保险杠处发生接触性刮擦,造成两车受损。何旭没有察觉到已发生事故,误认为车辆抖动系遇减速带所致,驾车离开了现场。张俊记下鄂S×××××车牌号后立即报警,次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依法传讯何旭,何旭前往配合调查,接受处理。2017年11月1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旭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S×××××奔驰小型客车维修花费1600.00元,鄂A×××××小型客车维修花费10286.00元,以上两笔维修费用共计1186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对两车损失进行估损后,赔偿交强险2000.00元,但其认为原告方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应予免除为由而拒赔,由此成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后附有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机动车司机何旭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何旭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肇事人的主、客观表现,认定事故当事人何旭离开事故现场,并未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何旭也未因此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交通事故逃逸为由拒绝理赔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何旭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可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予以免责的问题,《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后所附合同条款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属免责条款,从庭审的举证质证情况看,被告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用黑字加粗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理应产生效力。但该条款总述部分表述的内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事故责任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故意或过失而为之以及离开现场时的动机、目的和原因,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未区别具体情况、特定环境、场合、情形及社会利益大小的取舍一概而论,外延过宽,在有些特殊情形下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了投保人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具体到本案,从法院调取交警在处理事故勘查时所拍的照片可以看出,是原告的车辆右侧后车门与张俊车辆左前保险杠处发生接触性刮擦,时值晚上十时左右,能见度低,原告方司机何旭没有察觉到已发生事故,错误的判断车辆抖动系遇减速带所致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公司认为第三方车辆维修金额达一万多元,从修理金额可以判断当时发生碰撞程度相当剧烈。由于车辆价值不同,同一损伤程度的换件费用也不会相同,故不能仅凭修车金额判断事故发生碰撞的剧烈程度。经查看受损车辆照片、修理清单及被告公司的估损清单,鄂S×××××车辆右侧后车门擦痕明显,鄂A×××××车辆的损失主要在左侧前大灯和左前大叶板,并非发生激烈碰撞所致;从何旭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来看,张俊报警后,交警通知何旭,何旭及时赶到事故队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处理,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公司以条款中规定只要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论任何原因”即免责,对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后所附格式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免责条款因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赵某某所有的鄂S×××××奔驰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与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因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依约应在商业险中扣减20%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交强险中应理赔的2000.00元已经赔付,也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保险金7908.8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论是交通警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是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均没有认定或证明何旭肇事逃逸或者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擅自离开,故何旭不是故意离开现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对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本案所涉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特殊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和提供者,更应当在格式条款中对免责事由作出明确的、不存在理解歧义的约定。本案中,对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离开事故现场”,既可以理解为明知事故发生故意离开现场即肇事逃逸,也可以理解为不知情而离开。对前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基于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约定拒赔,对后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约定不明,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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