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主要负责人:王明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开明,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松,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鸿,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89265.16元赔偿款。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许开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90元计算错误,车损2691元的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不合理。二、本案系三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虽认定周克兵无责,但根据法律规定周克兵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开明辩称:根据随财法(2014)20号文件规定,市区补助标准为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答辩人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车辆损失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多次受伤,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答辩人的车辆与案外人周克兵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保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许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保杰等赔偿各项损失340860.7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陈保杰等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6日7时,陈保杰驾驶鄂S×××××号小轿车沿306省道由洪山往双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58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许开明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天秀)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周克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开明、张天秀、周克兵三人受伤、鄂S×××××号小轿车、两轮摩托车、农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瓦受损的交通事故。8月22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克兵、张天秀、许开明无事故责任。许开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随县洪山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县洪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8126.39元。2017年6月2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开明胸外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玖级伤残。2、许开明的腰盆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拾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休养2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4、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5、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5000元。为此鉴定,许开明支付鉴定费1650元。事故发生后,许开明将其受损的两轮摩托车送至严强修理铺进行修理,花修理费2691元。许开明诉请的经济损失主要有:医疗费98523.1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484.80元、护理费1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2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核实,许开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98126.3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90元/天×90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21486.25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511元(20040元/年×5年×22%÷4);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69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07656.16元。许开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承包的土地于2009年被征收开发,现无承包农田,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在洪山××××、打短工。同时,洪山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根据洪山镇2013年第四次规划修编,许开明所居住的洪山××随县洪山镇茅茨畈居委会属于洪山镇规划区核心控制区(中心城区)。许开明的母亲李朝群(1930年1月21日出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许开华、次子许开明、长女许开秀、次女许开英。鄂S×××××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周丽丽,周丽丽与陈保杰系夫妻关系。陈保杰于2011年2月21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陈保杰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2016年2月29日,周丽丽为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0时至2017年3月1日0时。2016年8月23日,太保随州支公司在核实了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许开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陈保杰向许开明垫付医疗费99774元。本次事故的伤者周克兵、张天秀因受伤较轻,事故后已与陈保杰单独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要求诉讼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陈保杰驾驶车辆与许开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陈保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太保随州支公司虽对许开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其承诺的庭后一个星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许开明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上所确认的意见进行计算。许开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许开明居住城镇规划范围内,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地亦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许开明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开明诉请的其在随州市医药公司和随州市中心大药房购药费用396.8元,因无证据证实其所购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此费用,应不予支持。许开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情况及其在随县洪山医院的住院清单等,酌定为90天,其标准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0元/天进行计算,对于诉请的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许开明诉请的营养费,结合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等医嘱材料,酌定为50元/天,对于诉请的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许开明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住址的距离、就医次数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许开明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所从事的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陈保杰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许开明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对许开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陈保杰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许开明的上述经济损失,因太保随州支公司已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许开明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故太保随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开明1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3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开明的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为112000元。因陈保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许开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85656.16元,应由太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同时,因许开明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陈保杰在事故发生后为许开明垫付的医疗费99774元,应在本案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许开明的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开明的损失185656.16元;二、驳回许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陈保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开明、被上诉人陈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许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松,被上诉人陈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许开明的部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案外人周克兵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开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的数额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许开明的伤残程度、摩托车修理发票、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许开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并无不当,太保随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系陈保杰驾驶的车辆先与前方许开明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周克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各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周克兵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许开明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属于一车与多车分别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多辆车相互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许开明的受伤与周克兵并无因果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进行分摊。上诉人太保随州支公司要求周克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随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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