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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桐柏大道。负责人:冷庭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通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充分的证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又不能证明其已向受害人支付相关的赔偿款,故其不享有本案的诉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通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5488.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罗凡驾驶鄂S×××××号车辆由长岭至平林,行至316国道1239.12KM处,因注意力不集中在捡拾手机时将车辆行至公路左侧,与对向通某公司的司机付立森驾驶的鄂S×××××号大型客车相撞,发生客车乘客朱泽清、李仁全、闵光勇、吕忠英、梅长军、刘建德、高明国、杨子英、张和、占蕾、闵立、刘佩瑶、魏家青、刘康、刘道国、秦玲玲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立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李仁全、高明国、高冬梅和高亭亭(杨子英的女儿)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通某公司,要求通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判决通某公司赔偿李仁全各项损失共计445309.06元(残疾赔偿金129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44496元、医疗费1618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16.4元、后期治疗费51500元、鉴定费2000元);作出(2016)鄂13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判决通某公司赔偿高明国各项损失共计59000.93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医疗费102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632.2元、护理费10461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作出(2016)鄂138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死者杨子英亲属高冬梅、高亭亭、高明国各项损失共计17816.8元(医疗费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2594.8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三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通某公司向受害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另查明,罗凡为鄂S×××××号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事故后生后,车上其他乘客朱泽清、闵光勇、吕忠英、梅长军、刘建德、占蕾、闵立、刘佩瑶、魏家青、刘康、刘道国、秦玲玲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凡、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通某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上述乘客合计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合计赔偿228039.6元。一审法院认为,通某公司未能按照承运合同的约定,安全运送乘客李仁全、高明国和杨子英,理应赔偿李仁全、高明国和杨子英的各项经济损失。通某公司未能安全运送李仁全、高明国和杨子英是因为与罗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罗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立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通某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罗凡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罗凡为鄂S×××××号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通某公司对李仁全、高明国和杨子英的赔偿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通某公司与罗凡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对责任比例确定为通某公司负30%,罗凡负70%)。罗凡应承担的赔偿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凡承担,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28039.6元,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款项271960元中赔偿。通某公司对李仁全、高明国和杨子英赔偿款为522126.79元,扣除三案的鉴定费后,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罗凡分担的赔偿额为518326.79×70%=362828.8元,超过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剩余款项,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通某公司赔偿271960元,罗凡应向通某公司赔偿362828.8元-271960元=90868.8元。综上所述,通某公司要求罗凡、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经济损失271960元。二、罗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经济损失90868.8元。三、驳回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被告罗凡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通某公司提交了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两份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网络打印件、四份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及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已全部履行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264、1265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履行了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58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通某公司提交的四份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及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以及两份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关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份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已全部履行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264、1265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我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58号判决书的执行总标的额为445309元,被申请人(通某公司)已支付89700元,我庭划扣被申请人财产48116元,还有307493元未执行,我庭将继续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通某公司部分履行了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58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对四份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及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通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相关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该通知书不予采信。两份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网络打印件的内容与四份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不一致,对该两份执行裁定书网络打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已全部履行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264、1265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履行了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58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罗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58号以及(2016)鄂1381民初1264、1265号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应向涉案事故的受害人支付相关款项,且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已全部履行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264、1265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履行了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58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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