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某某区小龙坎新街24号。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琳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县桑元镇昆仑道西侧80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6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刘文玉与被告于某某签订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约定运输地自重庆到天津宝坻。运输标的为16托多轴向纱,2015年9月15日,刘文玉在原告处为该批货物投保公路货运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T×××××和挂靠在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实际承运该批货物。行驶至天津外环处时,由于于某某驾驶中的不当操作,导致货物倾塌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文玉向原告索赔,经过鉴定,货物损失金额为57834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10%,2016年10月17日,原告赔偿刘文玉52050元保险金,并支付1553元公估费,共支出53603元。被告作为受损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因其过错导致货物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冀J×××××是周卫挂靠在我们公司的,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冀J×××××实际车主是周卫,我们不知道和于某某的车挂靠的事,冀J×××××现在实际牵引车是冀T×××××车,应该由牵引车赔偿,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于彦虎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经查阅该案原告提交的合同,该合同并非于某某所签;2、于某某所驾驶的冀T×××××号车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标的,其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的损失由冀T×××××车来承受,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保险公司无权对于某某进行追偿;3、请求法庭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是否发生在保险承保的时间段,以及是否属于承保范围;4、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数额,我们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刘文玉与于某某签订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标的为16托多轴向纱、百货,承运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到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宝坻,运费总额为11500元。2015年9月15日,刘文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公路货运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5年9月17日,于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T×××××和挂靠在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实际承运该批货物。行驶至天津外环处时,由于于某某驾驶中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倾塌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文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索赔,经过鉴定,货物损失金额为57834元,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10%免赔额,2016年10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赔偿刘文玉52050元保险金,并支付1553元公估费,共支付5360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运输合同及装车清单、鉴定报告、保险信息截图、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与被告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琳琳、被告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际平、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经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货物积载、系固不当,导致击急刹车时货物倾斜、倒塌,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刘文玉支付了赔偿款53603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刘文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为于某某,刘文玉与于某某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书中亦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的磨损、货差、货损由乙方(于某某)负责赔偿,故于某某应就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是冀J×××××车登记车主,但因不是本案中保险标的承运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款为53603元,并提交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为证,被告于某某虽对该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货损、货损公估费等损失共计53603元;二、被告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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