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主要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号附1号3-4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熊学强、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赔偿赵某某停运损失5166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错误。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仅包括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第九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2、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上航物流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神行车保系列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商业险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确认上航物流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全文,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并确认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就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就涉案保险条款向上航物流公司尽到解释告知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事故发生时,熊学强驾驶的肇事车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先扣除10%免赔率后再依法赔偿,一审判决未扣除10%超载免赔率错误。严禁机动车载物超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尽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上航物流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声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并有该单位的盖章确认。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系合法有效的确认行为,表明其认可上述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本案中熊学强驾驶的肇事车严重超载,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时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
二审期间,赵某某、熊学强和上航物流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学强、上航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3390元,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熊学强驾驶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员李先强驾驶赵某某所有的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熊学强驾车行驶至219省道94KM+80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与李先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熊学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送往修理厂维修,赵某某支付维修费78730元。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车辆停运损失为5166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74730元。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航物流公司,上航物流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熊学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超车行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熊学强与上航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熊学强与上航物流公司签订的《营运汽车服务合同》,对赵某某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航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航物流公司为肇事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的财产损失12939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直接赔偿赵某某2000元。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一项后余127390元,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熊学强垫付的施救费3000元,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付给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29390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熊学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附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人对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营运损失不负责赔偿,且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对赵某某请求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超高超载,商业三者险赔付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除过磅单照片和现场照片复印件外,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29390元(熊学强垫付的施救费3000元,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付给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29390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熊学强);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二)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否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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