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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商务局一楼东间。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赵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燏,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燏到庭参加诉讼,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7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53704元;2、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损失认定有误。1、上诉人经庭前阅卷后认为,原告的医院病历记载中赵某某头部受伤情况与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认定的不相吻合,博林所并未在鉴定前对赵某某神经系统受损情况作相应的检查和评估,且其鉴定为单方委托,明显违反了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伤残等级评定的有关规定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7〕对于涉及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评定。必须经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精神医学检查和/或物理学检查后,鉴定机构方能进行相关评定,随即上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对被上诉人赵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对鉴定报告内容予以审查及认定,审理期间既未裁定同意也未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直接认定交警委托鉴定合法有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26、27、28、29条之规定,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赵某某伤残程度不符合法定的10级伤残等级,应予认定不构成伤残或重新鉴定。2、上诉人实际垫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为10000元而不是9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53704元。
赵某某辩称,本案应构成10级伤残,住院100多天。10级伤残是最低级,不需要进行精神鉴定;当时一审是赵某某母子两人起诉,保险公司一起支付10000元,但是也分不清两个人谁用了多少,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赵某某母亲一案中电动车协商过程中没有赔偿。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15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兵驾驶鄂G×××××轿车在鄂州市××矶镇××十字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右侧原告之母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陈某受伤(已另案起诉)、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309.56元,门诊治疗费804.70元,合计人民币53114.26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3、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该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处理,并做出第2015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过错责任。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村户籍在校学生,被告刘兵所有的鄂G×××××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兵因过错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刘兵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作为鄂G×××××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医疗费:53114.2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0元/天×115天);3、营养费1725元(15元/天×115天);4、护理费:11413元(28729元/年÷365天×145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10%×20年);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0856.2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陈某(另案已诉)受伤,造成两位受害人医疗费损失合计77498.22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4801.40元,共计损失182299.62元,其中原告赵某某为117731.26元,比例为64%。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损失6400元(10000元×64%),扣减非医保用药4411.40元(53114.26元-9000元×1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70400元,(110000元×64%),其他损失37644.86元(120856.26元-6400元-70400元-非医保用药4411.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6411.40元(非医保用药4411.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兵赔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68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7644.86元,合计人民币114444.86元,已付9000元,还应赔付105444.86元。二、被告刘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41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负担549元,由被告刘兵负担2314元。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赵某某和刘兵未提交新证据。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失(预赔)通知书和刘兵的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垫付的费用为10000元,赵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因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对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冯某出庭就鉴定情况接受质证。鉴定人认为: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混淆了精神障碍与神经功能障碍这两个概念,赵某某属神经功能障碍(不需要精神病鉴定资质),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查看了赵某某病历,询问了当事人,检查了赵某某的伤情,赵某某的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10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适当的问题。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对鉴定报告内容予以审查及认定,既未裁定同意也未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直接认定交警委托鉴定合法有效,损害了其利益。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卷宗材料中没有针对重新鉴定申请答复的记载,但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对证据审核认定”中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质证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针对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上诉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当面作证。鉴定人对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质疑的三方面问题(一、医院病历记载中赵某某头部受伤情况与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认定的不相吻合;二、黄冈博林所并未在鉴定前对赵某某神经系统受损情况作相应的检查和评估;三、对于涉及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评定,必须经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机构鉴定)均作了答复。鉴定人的答复有理有据,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时赵某某认为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垫付9000元,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二审时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举出证据证实其垫付费用为10000元,赵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导致认定数额变化,因此,本院对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关于垫付医疗费数额有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411.40元”。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68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
37644.86元,合计人民币114444.86元,已付9000元,还应赔付105444.8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某某各项损失
768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赵某某各项损失37644.86元,合计人民币114444.86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
104444.86元。
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赵某某负担549元,由刘兵负担2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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