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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周方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负责人:郭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方金,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瑾,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楚藩路。法定代表人:姜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华,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五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方金、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客运公司)、罗银生、姜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被上诉人周方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瑾、被上诉人华联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华、被上诉人罗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19,131.92元。事实与理由,周方金的定残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明确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9月14日之后的两次住院,由于周方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即便与本次事故有关,也属于后期治疗费。因此,定残日之后的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中,且这两次住院的费用,大部分已经在医保中报销,更不应该计算。周方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维持。华联客运公司、罗银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周方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联客运公司与姜五明共同承担周方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47,778.94元,罗银生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5时30分,姜五明驾驶鄂G×××××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周方金等六人沿鄂州市华容区华蒲路向吉刘街方向行驶、至四海湖大道与××路交叉路段右转弯时,与罗银生驾驶的鄂G×××××号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周方金等六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方金等六人当即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周方金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多项伤情,后因病情危重被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属同济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又于同年3月9日转至鄂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154,120.71元。2017年9月14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方金分别构成七、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300日、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80日。2018年3月23日,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申请对周方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8年5月30日,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批准并视其默认周方金庭审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3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银生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姜五明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加重事故后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周方金等六人无责任。鄂G×××××号牌车辆为华联客运公司所有,罗银生系华联客运公司的校车驾驶员,该事故发生时罗银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该车辆由华联客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周方金住院期间的费用50,000元;华联客运公司为周方金垫付医疗费45,000元。周方金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医疗费154,120.7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860元、护理费29,365元、残疾赔偿金93,0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100元,损失合计343,045.71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0,773.5元,总赔款为240,773.5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周方金住院期间的费用50,000元,故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款为190,773.5元。华联客运公司承担14,358.5元,由于华联客运公司已支付了45,000元,故华联客运公司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回30,641.5元。姜五明承担周方金的总赔偿款87,913.71元。综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向周方金赔偿160,132元,直接向华联客运公司退还30,641.5元,姜五明向周方金赔偿87,913.7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罗银生事发时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故罗银生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联客运公司承担。华联客运公司是鄂G×××××号牌车辆的所有人,罗银生、姜五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周方金在事故中受伤,故华联客运公司、姜五明应当对周方金因该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方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周方金要求罗银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关于周方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系鄂G×××××号牌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周方金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周方金赔偿160,132元;二、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向华联客运公司直接退还30,641.5元;三、姜五明向原告周方金赔偿87,913.71元。四、驳回周方金对罗银生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59元,由华联客运公司负担2,281元,由姜五明负担978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华联客运公司与周方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周方金赔偿144,210.49元;二、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向华联客运公司直接退还31,443.75元;三、周方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负担;五、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周方金同意姜五明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81090.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方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查明事事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华联客运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五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华联客运公司与周方金在二审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先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二审期间,周方金同意姜五明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81,090.22元,是其行使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鉴于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华联客运公司与周方金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已经调解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鄂07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二、姜五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方金81,090.22元;三、驳回周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81元,由姜五明负担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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