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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范某、范某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范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告范某、范某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华、被告范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3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范某驾驶范某凯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杨晓彬驾驶的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肥乡县后油胡寨村北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彬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车辆严重损失,原告根据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已经赔偿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损失10595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村相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范某借用被告范某凯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县后油胡寨村北侧路口处与杨晓彬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的冀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D×××××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经肥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小型轿车车主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将原告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2015年9月8日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595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赔偿了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损失105953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范某凯车辆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因剩余损失103953元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驾驶借来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财产受损,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原告根据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后,取得了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即被告范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赔偿原告1039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范某凯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损失1039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89.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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