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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王志民、王保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民,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王保命,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志民、王保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与被告王志民、王保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1632.6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王志民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化肥厂西侧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侯国田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民弃车逃逸。造成侯国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民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侯国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国田向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依据(2015)磁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向侯国田支付了人民币51632.65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志民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作为法定的免赔事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二被告分别是事故车辆车主、驾驶员,二被告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向二被告追偿依法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王志民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C3)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化肥厂西侧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侯国田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国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国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志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侯国田将王志民、王保命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国田各项损失共计51632.65元。判决生效后,2015年12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判决向侯国田履行了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保命与王志民系父子关系。经本院(2015)磁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王保命,王志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经过王保命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人身损害。被告王志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在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已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王保命与车辆驾驶人王志民系父子关系,王保命系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和控制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王志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然将车辆交由王志民驾驶,造成了事故发生并导致受害人受伤,实际放任了无证驾驶的危险产生,显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王志民承担60%(即51632.65元×60%=30979.59元)、被告王保命承担40%(即51632.65元×40%=20653.06元)的责任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志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损失款30979.59元。
限被告王保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损失款2065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王志民负担655元、王保命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峰 审 判 员  姚明明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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