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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64L。
法定代表人:张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
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
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31民初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提出,对该事故的性质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委刑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现对该事故调查尚未有结论,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显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上诉人对广宗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所描述的案发过程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坏几乎接近报废,然而驾驶人员确安然无恙,这与常理不符合。另外上诉人对该事故的报案时间有异议,也就是说驾驶人员并非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的案,不排除驾驶人员存在酒驾的可能。上诉人对以上怀疑具有合理性,所以查清以上两点事实是本案的关键点。
二审期间,法院通知公估机构工作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公估机构工作人员对公估情况作了说明,并出示了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车辆使用人高运召签订的车辆报废协议书。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保险公司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时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的涉案回执是回复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的,而本案上诉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该份回执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况且,从事故发生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公安部门的立案通知,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保险诈骗的主张不予成立。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发地是河北邢台广宗县,而保险公司是邯郸中心支公司,当时出事故后被上诉人方确实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了,后来保险公司说先报警,等交警部门来了以后我方又通知了保险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案回执不同于立案回执,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刑事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并依据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参考车辆报废数额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关于上诉人所称车主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一审法院未等调查结果就作出判决在程序上是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该起事故发生时报案时间问题,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件单显示,2017年11月20日23点25分接到求救人电话报警,即事故发生后一个多小时有人报警,上诉人虽对广宗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所描述的案发过程有异议,但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所称驾驶人员并非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的案,驾驶人员存在酒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聪

书记员: 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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