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某县兴宁街163号。
负责人:石婧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
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卫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被上诉人耿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耿卫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占利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全部情节作出的,交警部门具有专业的知识,按照法定程序做了大量调查,具有专业性及极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耿卫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应依法认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据此认定葛占利弃车逃逸的事实。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且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交付了附有条款的保单,保单免责部分内容已加黑提示,应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当判令对车损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耿卫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耿卫某在本案一审中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向耿卫某支付理赔款19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22时许,在393省道宁某县营台村南处,葛占利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袁立辉驾驶鲁Y×××××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占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文郝,耿卫某为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9472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耿卫某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鄂A×××××小型轿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185000元,耿卫某为此支付评估费5600元。因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A×××××小型轿车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4477元。至于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提出事故后有逃逸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耿卫某提交的宁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677号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葛占利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耿卫某提出的车辆损失185000元,由此产生的评估费56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4477元。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评估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单方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5600元,因被告委托法院重新评估的结果与原告评估的结果相差不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证据显示积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理赔,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能够认定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84477元、公估费5600元,共计190077元。上述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耿卫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900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耿卫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葛占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构成逃逸,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赔偿上对上诉人耿卫某免责。对此,鲁Y×××××小型轿车的车主鲁翠敏曾就该车损失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葛占利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28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葛占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了相应义务,采取了必要措施,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上诉后,本院作出(2018)冀05民终28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宁某公司上诉称葛占利构成逃逸,保险赔偿应对被上诉人耿卫某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洁
审判员 武聪
审判员 周晓明
书记员: 袁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