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军,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黄河北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太平洋保险)与被告高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平安保险)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和被告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利军偿还原告损失6万元;2.要求被告开封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5时20分许,高利军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方向冀豫主线收费站广场处,与彭世煜驾驶的车主为赵秀棉,车牌号为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13880132016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赵秀棉的损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赵秀棉损失6万元,赵秀棉将损失求偿权转让给原告。高利军在开封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
高利军辩称,我不知道对方的费用是多少,当时事故我的车受损最严重,我修车的实际费用是1.3万元,同意按我的实际损失的2倍赔偿原告2.6万元损失。
开封平安保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秀棉车牌号冀E×××××号小型轿车损失6万元,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的责任;2、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2张),证明赵秀棉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62800元;3、评估单打印件1份(4张),证明车辆损失;4、维修清单原件1份,证明维修的实际花费;5、2016年11月15日理赔请示原件1份,证明经双方协商最后确认赔偿金额为6万元;6、2016年10月9日赵秀棉出具的代为求偿申请书、声明、权益转让书原件各1份,证明赵秀棉已经将追偿的权限转让给原告;7、2017年2月13日出纳卡片打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6万元赔偿款给付赵秀棉。被告高利军对赵秀棉6万元车损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赵秀棉的车辆受损的程度我不清楚,车损评估应该是我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赵秀棉没有让我去对车损进行委托鉴定;对证据5、6对请示的内容有异议,我自始至终就没有说不愿意赔付,我主动找赵秀棉进行赔付,她就把我的手掰骨折了,原告应该知道不是我不愿意赔偿赵秀棉,是我主动找赵秀棉进行赔偿,后赵秀棉将我弄伤了。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愿意赔偿赵秀棉多少都与我无关。被告高利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高利军豫B×××××号轿车在被告开封平安保险投保1年期交强险。2016年9月27日5时20分许,高利军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方向行驶至冀豫主线收费站广场处,与彭世煜驾驶的车主为赵秀棉,车牌号为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高利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赵秀棉损失。赵秀棉向原告邢台太平洋保险进行索赔。2016年10月9日,赵秀棉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申请书、声明和权益转让书。内容分别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我叫赵秀棉,是冀E×××××轿车的投保人,2016年9月27日5时20分,彭世煜驾驶我车在京港澳高速磁县段被高利军驾驶的豫B×××××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高利军负全责,因高利军不予赔付我方损失,现申请贵公司按照代位求偿规定赔偿我的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我叫赵秀棉,是冀E×××××轿车的投保人,2016年9月27日5时20分,彭世煜驾驶我车在京港澳高速磁县段被高利军驾驶的豫B×××××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大伤,经交警队认定,高利军负全责,现我声明本人从未从第三方获得任何赔偿,并且未承诺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如有虚假,愿承担贵公司赔偿金额的两倍罚金”和“你公司签发的商业险第ASHJVEIZH915B000434X号保险单承保我单位机动车财产,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2800元,于2016年9月27日因碰撞出险受损。根据应由第三者高利军负责赔偿损失。按照该保险条例规定,请你公司将上述损失人民币6万元予以赔付,同时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你公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级请示:冀E×××××标的车经原告定损6万元,全责方不予赔付标的损失,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拟代位赔偿后再向高利军追偿,请批复。2016年11月25日,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65089.9元委托维修结算单和6万元维修费增值税票。2016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车辆出险信息表,该表显示:冀E×××××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2800元,出险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报案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为:行驶被豫B×××××追尾,三者左前,标的右后,对方全责只有交强,要求我司赔付车损,标的车冀E×××××后方受损,本车无物损,无人伤,新车购置登记年月2014年10月16日,承保时新车购置价162800元,实际价值152055元,报案时整车参考价155800元,报案时实际参考价134299.6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出具出纳卡片打印件: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0时通过银企直连票据类型转给赵秀棉代位赔偿款6万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冀E×××××车零配件费用、辅助材料费用、维修费用外修费用机动车估损清单,修理费总金额为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原告举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提供赵秀棉冀E×××××轿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冀E×××××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出具给付赵秀棉转账款的出纳卡片打印件没有盖单位公章,没有出具赵秀棉收到款的收据,不能证明赵秀棉是否收到原告6万元代位赔偿款,另外,赵秀棉的车损数额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部门的评估、鉴定,也没有经过责任方被告高利军的参与或认可,而是原告自己认定的数额。故原告认定赵秀棉车损数额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高利军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如果赵秀棉车损超过2000元,首先应由开封平安保险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高利军赔偿,而不是原告要求的开封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利军赔偿损失2.6万元,因被告高利军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要求高利军赔偿超过该数额和要求开封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利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损失2.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高利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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