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辉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刘文彬、吴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辉辉,被告刘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2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刘文彬驾冀E×××××7沿南和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邢临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路某军驾驶冀E×××××8(张某乐)相撞,路某军张某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军张某乐无责任冀E×××××7登记所有人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路某军张某乐赔付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支付29,000元。刘文彬系直接侵权人,吴某某系该车车主,故保险公司起诉追偿。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张某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现刘文彬未陈述车辆投保情况,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文彬承担。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受害人,其有权向侵权人求偿。
诉讼中,原告按追偿权主张,但本案实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同时,此属债权的法定转移,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变更,请求权内容并不发生变动,保险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者行使权利,且权利由被保险人转移而来,故保险人的权利范围应等同于被保险人,第三者可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亦可对抗保险人。现张某、路某系人身受到伤害,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9,000元,同时取得代为求偿权,至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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