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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诉何运福、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何运福
何艳瑞
何艳君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
代表人胡书钦,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运福,男。
委托代理人何艳瑞、何艳君,均系被上诉人何运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运福、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16时32分,王某某驾驶鄂FE0690“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襄州区汉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汉津路紫荆花园路口路段时与路边过马路的何运福骑“凤凰”牌自行车相撞,致何运福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1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8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运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何运福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何运福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何运福住院29天(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日照及补钙;2、二月内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3、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一月一次;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7、共休息三个月。何运福因伤花医疗费38163.80元,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2月14日,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运福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何运福伤残程度己构成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何运福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给何运福3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使其下床活动受限,在治疗过程中,由其女婿进行护理,更有利于其康复,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女婿护理,与常理不符的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其女婿因护理向单位请假,其女婿单位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女婿在三个月护理期间的工资情况,也提供了工资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其女婿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费损失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具有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襄阳中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方约定了若进行鉴定,必须有保险公司出具书面同意的条款,但该条款是针对该合同的双方,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的伤情鉴定是由被上诉人提起的,其不受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对鉴定费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使其下床活动受限,在治疗过程中,由其女婿进行护理,更有利于其康复,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女婿护理,与常理不符的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其女婿因护理向单位请假,其女婿单位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女婿在三个月护理期间的工资情况,也提供了工资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其女婿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费损失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具有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襄阳中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方约定了若进行鉴定,必须有保险公司出具书面同意的条款,但该条款是针对该合同的双方,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的伤情鉴定是由被上诉人提起的,其不受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对鉴定费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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