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乔柯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被告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4时50分,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车主为杨某的冀T×××××车辆沿深州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博陵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王云五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深州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王云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报警,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T×××××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云五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深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云五各项损失共计58860元,并在判决中赋予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对于(2014)深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让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在赔付对方损失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按(2014)深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取得了向本案二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为之垫付的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杨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损失的30%为宜,杨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承担损失的7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金41202元。杨某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7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贵山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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