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王磊,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875号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理赔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应按赔偿比例表赔付7.5%而不是30%;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人体伤害情形有选择性的规定,是考虑保险的风险控制和可保风险原理而作出的,一审法院拒绝使用合同约定标准判决保险人承担预期之外的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的雇主大石桥市平二房永宏菱镁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及法定的受益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理赔,且应按赔偿比例表赔付7.5%而不是30%一节,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前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理赔,以及赔偿范围、比例及残疾赔偿的标准等内容,且本案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为八级,该评定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一级(100%)到第十级(10%),每级相差10%。结合本案保险合同残疾赔偿金最高额40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2万元(40万元×30%),故原审法院按照30%比例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 代理审判员 狄 荣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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