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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黄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家财,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荆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荆裁(2015)2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8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申请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被申请人黄某某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被申请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28号裁决:一、太平洋财保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某某保险赔偿金61995元;二、对黄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2964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前述费用黄某某已预付,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履行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时径付黄某某。
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2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仲裁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违背了申请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违背了鉴定费是黄某某自行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申请人于法庭询问中补充两点意见:一、仲裁员故意曲解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二、裁决书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裁决书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仲裁中的观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明确具体,而仲裁员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适用两年多后仍然曲解法律、滥用法律,作出错误裁决,违背法律必然导致枉法裁决。基于仲裁员曲解太平洋财保公司意思,违背事实,并违背法律规定这两个方面,仲裁员黄某某构成枉法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28号裁决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诚信承诺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申请人在仲裁中的观点是正确的;提交了28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裁决曲解其意思表示并违背法律。
被申请人黄某某答辩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四个违背及当庭补充的两个违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撤销裁决的情形,并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六个违背的理由均属针对实体,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程序违法,虽然申请人引用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但申请人提出的六个违背全是实体法的认识问题,与该条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和理由,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枉法裁决,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被申请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枉法裁决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枉法裁决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及徇私舞弊的行为,对仲裁案件事实的认定系基于对证据及双方申辩的分析判断,对法律适用问题系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认识和理解上不一致,这种法律认识上的差异并不属于枉法的范围。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行为,因此,其主张的撤销裁决的情形不成立,对于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撤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荆裁(2015)2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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