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杨丽。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宏,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善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清,务工。
委托代理人:尤中嘉,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大泉,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刘华清,被上诉人汪大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被上诉人杨某、李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邹善平,被上诉人刘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尤中嘉,被上诉人汪大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李某某、刘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9时45分许,刘华清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2KM+5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速卡迪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杨某、姨侄刘某)相挂,李某某在摔倒过程中又与对向汪大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杨某、刘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杨某、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杨某、李某某至今未能痊愈,无法独立生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华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大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刘某无责任。根据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李某某、杨某、刘某的各项损失变更如下:一、杨某的部分。1、医疗费113678.58元,2、护理费17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营养费2050元,5、误工费26950元,6、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7、鉴定费4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4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3850元,11、后期治疗费20000元,12、住宿费2108元,合计347409.38元;二、李某某的部分。1、医疗费34356.06元,2、护理费8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36300元,6、伤残赔偿金137436元,7、鉴定费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2075元,11、材料复印费400元,合计280767.06元;三、刘某部分。1、医疗费242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护理费626元,4、交通费20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8172.60元。因刘华清驾驶的汽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某某、杨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华清、汪大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9时45分许,刘华清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2KM+5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速卡迪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刘某)相挂,李某某在摔倒过程中又与对向汪大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杨某、刘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华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大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刘某无责任。刘华清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杨某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11073.2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2435.79元。杨某于2014年3月17日转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7日出院,住院21天;医嘱不适随诊,病修半年,部分检查结果异常,建议综合医院相关科室诊治;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开支医疗费97886.42元。杨某于住院出院后在钟祥市旧口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489.4元。李某某伤后入住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在该院开支住院医疗费34019.56元,因治疗需要在院外购药7449元。李某某出院后在钟祥市旧口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30元,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开支1627.09元,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开支98元。刘某伤后入住钟祥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2428.6元。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柴湖中队委托,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杨某、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伤残九级,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含住院期间),杨某开支鉴定费500元,因鉴定需要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检测开支费用500元;李某某伤残八级,赔偿指数30%,护理期限120日(含住院期间),开支鉴定费500元;刘某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开支鉴定费50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于庭后以李某某、杨某、刘某提供的病历记载与鉴定不符,提出对其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9日,以杨某的病历记载与鉴定阐述的关节活动度不一致,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以李某某的护理时间结论不具备科学性客观性,申请对其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对异议部分作出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补偿说明仍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杨某伤残九级,赔偿指数0.24,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不存在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8个月;李某某所受伤,不存在护理依赖。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为申请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6000元。杨某因重新鉴定,开支检测费958元,鉴定费2500元,李某某开支鉴定费1000元。
杨某、李某某自2012年3月10日应聘到福建长福织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杨某工资底薪3000元加绩效,月平均工资4200元左右,李某某从事机械维修保养,月薪3800元。杨某父亲杨明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邓章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李某某父亲荔学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士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华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大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刘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汪大泉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理由,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杨某、刘某就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要求刘华清、汪大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李某某、杨某、刘某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刘华清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大泉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刘华清驾驶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才依法由侵权人赔偿。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本案李某某属机动车驾驶员,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故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此项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李某某自2012年3月10日在福建长福织染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的损失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关于李某某、杨某、刘某的损失:
一、杨某的部分。1、医疗费111884.8元;2、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240天=171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50元/天×21天=1450元;4、营养费,20元/天×41天=82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3日,35750元/年÷365天/年×272天=26641元;6、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4%=109948.8元;7、鉴定费445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父母6280元/年×40年×24%÷3=20096元,该费用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9、精神抚慰金,杨某主张15000元过高,杨某因交通事故伤残,影响容貌,还需二次手术,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11、后期治疗费20000元;12、住宿费,根据杨某举证的费用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为500元;合计326399.6元。
二、李某某的部分。1、医疗费43125.6元;2、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9天=135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4、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3日,35750元/年÷365天/年×272天=26641元;6、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7、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母亲杨士秀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父亲荔学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16年×30%÷2=15072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中;9、精神抚慰金,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受伤较重,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10、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1、材料复印费,李某某因为诉讼需要出示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合计236088.4元。
三、刘某的部分。1、医疗费24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5天=356元;4、交通费20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8082.6元。
李某某、杨某、刘某共计损失570570.6元。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杨某55000元,李某某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7200元,李某某2300元,刘某50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分别从应当支付给杨某、李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减3000元;下余450570.6元,刘华清应赔偿315399.4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其赔偿杨某184939.7元,赔偿李某某125151.9元,赔偿刘某5307.8元,汪大泉赔偿杨某26420元,李某某17879元,刘某7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59200元、李某某54300元、刘某5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184939.7元、李某某125151.9元、刘某5307.8元;三、汪大泉赔偿杨某26420元、李某某17879元、刘某758元;四、驳回杨某、李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0元,刘华清负担2000元,汪大泉负担280元。
原审认定其他损失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杨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884.8元、护理费1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26641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鉴定费4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323467.1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20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诉请已支付的3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下余261267.1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代刘华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82886.97元,由汪大泉赔付261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59200元、李某某54300元、刘某500元”;
二、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184939.7元、李某某125151.9元、刘某5307.8元”,“汪大泉赔偿杨某26420元、李某某17879元、刘某758元”,“驳回杨某、李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182886.97元、李某某125151.9元、刘某5307.8元;
四、汪大泉赔偿杨某26126.7元、李某某17879元、刘某758元;
五、驳回杨某、李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0元,刘华清负担2000元,汪大泉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杨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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