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李某某
马锦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荆门市金马客运有限公司
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门市人,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金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海慧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0212-X。
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荆门市金马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减半收取204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减半收取204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冯杰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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