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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董尚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姜智蓉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姜智蓉儿子。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18181212XB。负责人:田正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江、李卫华、程强勇、周红安、刘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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