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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吴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79391786。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以斌,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实习律师),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沐阳,女,200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5********,系吴沐阳父亲。

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少承担16360.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唐以斌负担。事实与理由:1、吴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吴某在一审仅提交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交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表明细,无法确定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实际误工;2、鉴定费、诉讼费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不承担。吴某答辩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该驳回。第一,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以鉴定结果为依据的,吴某已经进行了举证,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吴某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工资流水,目的是证明其工资标准,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标准来计算,但是一审法院是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的误工费,这样的计算方式是不需要提交工资流水的。第二,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而必然产生的,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并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能以此来对抗受害人的主张。第三,关于诉讼费。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交强险属于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使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诉讼费的效力。唐以斌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吴某、吴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以斌、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共同赔偿吴某、吴沐阳经济损失104858.77元(其中赔偿吴某100925.04元,赔偿吴沐阳3969.73元),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唐以斌、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14时05分左右,唐以斌驾驶鄂H×××××号小车,沿240国道由北向南驶往京山方向,行驶至213KM+5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大货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吴某驾驶的粤B×××××号小车(载吴沐阳)对向相撞,造成吴某、吴沐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以斌承担全部责任,吴某、吴沐阳无责任。吴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6926.89元,支出交通费800元。吴沐阳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331.63元,支出交通费200元。2017年6月30日,吴某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花去鉴定费1560元。吴某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拖车费1700元。事发前,吴某在武汉铁路局京山车站工作,其提供了2017年1—3月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月平均工资为7036.33元。唐以斌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唐以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唐以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吴沐阳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唐以斌对吴某、吴沐阳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吴某、吴沐阳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对吴某、吴沐阳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吴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2天×20元/天),吴沐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天×20元/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吴某、吴沐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吴某的护理时间为40日,其护理费为3581.04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吴沐阳的护理费为358.1元(32677元/年÷365天×4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吴某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具体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8401元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吴某的误工时间为90天,其误工费为14400.25元(58401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吴某出生于1975年9月25日,应计算20年。根据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吴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吴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吴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吴某、吴沐阳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吴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2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残疾赔偿金58772元;4、护理费3581.04元;5、鉴定费156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14400.25元;9、拖车费、施救费2500元,合计92380.18元。确定吴沐阳的损失有:1、医疗费333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护理费358.1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3969.73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鄂H×××××号小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主张在交强险下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吴某损失7766.89元(医疗费69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赔偿吴沐阳2233.1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吴某80553.29元(护理费3581.04元、误工费14400.2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吴沐阳558.1元(护理费358.1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吴某200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90320.18元(7766.89元+80553.29元+2000元),赔偿吴沐阳2791.21元(2233.11元+558.1元)。吴某的其余损失2060元(92380.18元-90320.18元),吴沐阳的其余损失1178.52元(3969.73元-2791.2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唐以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鄂H×××××号小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某2060元,赔偿吴沐阳117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损失90320.18元,赔偿吴沐阳损失2791.2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损失2060元,赔偿吴沐阳损失1178.52元;三、驳回吴某、吴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吴某负担199元,唐以斌负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2、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关于吴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吴某是否存在实际误工,即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休养期间,其工作单位武汉铁路局京山车站是否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吴某在一审提交武汉铁路局京山车站出具的“京山车站关于吴某同志停发工资的通知”一份,在二审提交武汉铁路局京山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吴某工资卡账户2018年4月至8月的明细清单,拟证明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治疗及休养期间,其工资由替班同事平均分配。对吴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能反映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停发工资;对武汉铁路局京山车站的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没有替班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款凭证(吴某转款),其一无法核实替班人员是否为该车站员工,其二不能证明替班人员已收到替班工资,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停发工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唐以斌认为,对证据的意见以法院的核实情况为准。本院认为,武汉铁路局京山车站出具的证明加盖单位公章,并有证明人及替班人员签字确认,其内容能够与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及吴某在一审提交的通知内容相互印证,在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吴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休养期间,其工资由替班人员平均分配,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实际误工,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唐以斌、原审原告吴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周舟、被上诉人唐以斌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其承担,但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便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理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支出的,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鉴定费理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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