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刘守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79391786。
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财,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然,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守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被上诉人刘守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吕浩然,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刘守财主张,事故发生时,李珍朋一只脚在车上,另一只脚在车下,摔倒在地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第三者;太平洋保险公司则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在车上,侵权结果发生在车下,李珍朋不是因为车辆碾压、撞击造成的伤害,不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约定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虽然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界定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但对于保险事故中第三者的赔偿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本案的赔付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当适用交强险的条款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进行界定。交强险条款中并未使用“第三者”的概念,而是使用的“受害人”概念,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条款未对“车上人员”作出界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援用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解释“车上人员”明显超出了交强险的合同范围。其次,按照通常理解,“车上人员”是与“车下人员”相对应的概念,“车上人员”应当是事故发生时位于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人与车应属于同一整体,而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身体并未完全处于车辆的安全部位,未与车辆构成同一整体,将上下车人员界定为“车上人员”属于超出通常理解的扩大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可。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保险事故的受害人李珍朋应当属于“第三者”,不属于“车上人员”,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珍朋的损失,被保险人刘守财已向李珍朋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刘守财支付保险金。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不能对抗该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程度以确定赔偿请求权的标准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守财保险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守财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肖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