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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诉陈某某、任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某、陈某、孙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任某某
陈某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
孙某某
陈某
孙某某、陈某
徐某(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被上诉人陈某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柳垸二路霖园小区A1栋3门5楼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孙某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任某某、孙某某、陈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被上诉人陈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31日,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巍巍砂石厂为陈仁等九人向被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天支付保费8100元,被告向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巍巍砂石厂出具发票及保单(保单号AWUHA60C9113B000443V)。保单及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保险内容为意外医疗保额为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额为50元/天,意外伤害保额为600000元。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4年2月7日,被保险人陈仁在“巍红”86号船舱中死亡,于2014年2月12日在荆州火葬场火化。2014年3月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陈仁死亡事件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根据死者陈仁尸表检验情况,可排除暴力损伤致死原因;死者本身财物未见丢失,不倾向于侵财一类案件可能;死者房间门窗均可正常封闭,房间内放置燃烧完全的蜂窝煤火炉,结合死者尸斑呈淡樱桃红色特征,死者死因倾向于CO中毒;尸体未发现明显被侵害体征,倾向为事故死亡。2014年3月31日,荆州市江湖航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2月7日,在荆州十二码头靠着的船上“巍红86号”,发现陈仁意外死亡,此事已经荆州市长航公安分局调查并作出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陈仁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所致,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陈仁家属(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及公安机关报案。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事发现场勘查后,被保险人陈仁尸体未进行尸检即被火化,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凭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陈仁死亡事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向上诉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上诉人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非政府有关部门,不具备出具说明的资格而拒绝给付。双方保险合同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提供“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等资料,但合同条款未对“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作特别说明。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系国家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依照《保险法》第:“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相关部门通常理解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应认定为“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经至事发现场荆州籍散货船“巍红86号”船舶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系对被保险人陈仁死因作出的认定,被保险人陈仁尸体现已被火化,《情况说明书》即成为确定死者死因的唯一且权威性结论。该《情况说明书》载明:根据死者陈仁尸表检验情况,可排除暴力损伤致死原因;死者死因倾向于CO中毒;可排除暴力损伤致死原因;不倾向于侵财一类案件可能、尸体未发现明显被侵害体征,倾向为事故死亡。依据上述结论可以认定被保险人陈仁死亡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件中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三项要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即上诉人应按约向受益人即四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上诉人主张陈仁死因不排除自杀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陈仁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所致,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陈仁家属(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及公安机关报案。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事发现场勘查后,被保险人陈仁尸体未进行尸检即被火化,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凭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陈仁死亡事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向上诉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上诉人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非政府有关部门,不具备出具说明的资格而拒绝给付。双方保险合同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提供“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等资料,但合同条款未对“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作特别说明。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系国家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依照《保险法》第:“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相关部门通常理解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应认定为“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经至事发现场荆州籍散货船“巍红86号”船舶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系对被保险人陈仁死因作出的认定,被保险人陈仁尸体现已被火化,《情况说明书》即成为确定死者死因的唯一且权威性结论。该《情况说明书》载明:根据死者陈仁尸表检验情况,可排除暴力损伤致死原因;死者死因倾向于CO中毒;可排除暴力损伤致死原因;不倾向于侵财一类案件可能、尸体未发现明显被侵害体征,倾向为事故死亡。依据上述结论可以认定被保险人陈仁死亡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件中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三项要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即上诉人应按约向受益人即四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上诉人主张陈仁死因不排除自杀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莉
审判员:李慧敏
审判员: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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