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周登荣
邹某某
雷曦卿
文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白政权,(白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登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雷曦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
原审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杨公堤119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卫,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邹某某、文某某、原审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4月3日,邹某某驾驶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公安县黄山林场驶往黄山头镇北宫村,11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曾黄线45KM+150M处时,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遇前方左侧的白某某横过公路,由于距离较近,邹某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所驾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面右角撞倒了白某某,造成白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公交认字(2013)第7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白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又转至公安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直到2014年2月12日出院。三次住院总计时间为315天。白某某支付公安县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5634.98元、支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及门诊费254466.44元、支付武汉市协和医院西区康宁陪护中心陪护床租金920元。在白某某住院期间,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计79000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796元。2014年2月24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白某某支付鉴定费760元,支付医院病历复印费45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白某某支付交通费共计6328元。
另认定,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文某某。2012年4月19日,文某某就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2013年2月27日,文某某与邹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将该车出售给邹某某使用。2013年3月25日,邹某某找到太平洋财保公安支公司保险业务代办员潘道梅,提出为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要求,同时为即将到期的该车交强险续保。在双方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充分沟通后,邹某某确定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即时生效。邹某某支付了两份保险的全额保费。当天,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收到保费后,出具了保单两份,将商业三者责任险生效日期与交强险的生效日期同时定在了2013年4月19日。
同时认定,白某某户籍地为公安县黄山头镇曾口村十三组,农业户口性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公安县南闸中学高二学生。
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7016号”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该事故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酌定邹某某承担70%责任,白某某承担30%责任。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案肇事前使用权、管理权已实际转移,原车主即文某某不承担责任。白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公安县南闸中学在校高二学生,其居住、消费地均为城镇范围,且已满一年时间,白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白某某残疾,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条件,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因2014年2月12日公安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原审酌定白某某的营养费为5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白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10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315天×50元)、3、护理费20387.80元(23624元÷365天×315天)、4、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营养费5000元、7、鉴定费760元、8、复印费45元、9、交通费6328元,以上共计562412.22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邹某某在2013年3月25日缴纳了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费,该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其本人要求和保险合同惯例,该份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生效时间应为2013年3月26日。但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以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生效日期需同步为由,单方更改并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生效时间推迟到2013年4月19日,致使邹某某的保险目的未能实现,侵犯了邹某某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应在双方约定保险方式及额度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白某某各项损失减除交强险限额赔款后,按照承责比例,自行负担132723.66元,余款309688.56元由邹某某负担。依据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还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邹某某赔偿白某某损失100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某某各项损失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减除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3796元,还应实际赔偿9620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白某某各项损失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三、邹某某赔偿白某某各项损失款计人民币209688.56元,减除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9000元,还应实际赔偿130688.56元。四、驳回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6元,白某某负担2894元,邹某某负担6752元。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虽然有部分时间没有医嘱,但该住院期间白某某需要频繁大换药等治疗,即使存在空床现象,但该期间仍需要护理。对证据二,因白某某在城镇读书多年,其居住、消费均在城镇与在城市居住的学生无异。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白某某的损失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2、原审对白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本案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
邹某某主张2013年3月25日为鄂D×××××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时,曾和太平洋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保险员潘道梅要求该保单即时生效。2013年3月26日邹某某收到鄂D×××××中型自卸货车的保单,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邹某某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的生效并不是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应以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的书面记载为准。故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收到保单并未表示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以其购买保险时向保险员口头要求保单即时生效为由对抗书面保险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对白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因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对其他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白某某所受伤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白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白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八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白某某在城镇读书多年,其居住、消费均在城镇与在城市居住的学生无异,故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标准计算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白某某第三次住院时间(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有异议,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庭审中白某某提交了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记录单,虽然该记录单中有部分时间没有临时医嘱,但从白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等考虑白某某整个第三次住院期间仍需要护理。是否每天都有医嘱、每天都有用药并不影响白某某需要人护理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住院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该期间的护理期间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加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财务章的2013年5月5日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记载“预缴款44300元,退现金47.67元”,该票据上另加盖“款退讫”的条形章,被上诉人白某某称只退回票据上记载的47.67元,从该票据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白某某的主张符合常理。上诉人仅凭“款退讫”的字样理解为全部款项44300元均退还给了白某某属于断章取义。故上诉人主张该43252.33元(44300元-47.67元)不应计算为白某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因白某某住院次数多、时间长且存在异地就医的情形,一审根据白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632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一审根据白某某多处骨折、肢体碾压伤等伤情和医院出院记录上“加强营养”的证明酌定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某某的损失为562412.22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67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328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款23796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剩余损失442412.22元,按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由白某某自行负担132723.66元(442412.22元×30%),由邹某某赔偿给白某某309688.56元(442412.22元×70%),扣除先期垫付的医药费79000元,邹某某还应赔偿给白某某230688.56元。因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已由文某某出卖给邹某某,文某某不是鄂D×××××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故文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白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撤回对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原审对商业险保险期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邹某某赔偿白某某230688.56元;
四、驳回白某某对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白某某负担3646元,由邹某某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2、原审对白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本案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
邹某某主张2013年3月25日为鄂D×××××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时,曾和太平洋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保险员潘道梅要求该保单即时生效。2013年3月26日邹某某收到鄂D×××××中型自卸货车的保单,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邹某某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的生效并不是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应以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的书面记载为准。故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收到保单并未表示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以其购买保险时向保险员口头要求保单即时生效为由对抗书面保险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对白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因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对其他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白某某所受伤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白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白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八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白某某在城镇读书多年,其居住、消费均在城镇与在城市居住的学生无异,故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标准计算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白某某第三次住院时间(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有异议,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庭审中白某某提交了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记录单,虽然该记录单中有部分时间没有临时医嘱,但从白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等考虑白某某整个第三次住院期间仍需要护理。是否每天都有医嘱、每天都有用药并不影响白某某需要人护理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住院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该期间的护理期间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加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财务章的2013年5月5日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记载“预缴款44300元,退现金47.67元”,该票据上另加盖“款退讫”的条形章,被上诉人白某某称只退回票据上记载的47.67元,从该票据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白某某的主张符合常理。上诉人仅凭“款退讫”的字样理解为全部款项44300元均退还给了白某某属于断章取义。故上诉人主张该43252.33元(44300元-47.67元)不应计算为白某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因白某某住院次数多、时间长且存在异地就医的情形,一审根据白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632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一审根据白某某多处骨折、肢体碾压伤等伤情和医院出院记录上“加强营养”的证明酌定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某某的损失为562412.22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67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328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款23796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剩余损失442412.22元,按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由白某某自行负担132723.66元(442412.22元×30%),由邹某某赔偿给白某某309688.56元(442412.22元×70%),扣除先期垫付的医药费79000元,邹某某还应赔偿给白某某230688.56元。因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已由文某某出卖给邹某某,文某某不是鄂D×××××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故文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白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撤回对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原审对商业险保险期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邹某某赔偿白某某230688.56元;
四、驳回白某某对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白某某负担3646元,由邹某某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欧阳庆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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