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黄景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与被告李某、黄景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黄景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无证、醉酒驾驶鄂D×××××小汽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道516号路段,与李良高驾驶的A66278轿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二车受损,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D×××××小汽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景鸿为鄂D×××××小汽车车主。
事故发生后,李某、李良高提起诉讼,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0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案被告李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被告应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李某、黄景鸿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黄景鸿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21时09分许,被告李某无证醉酒驾驶鄂D×××××号轿车从石首市东方街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石首市××大道××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前方机动车驶入左道与对向李良高持“C1”证驾驶鄂A×××××号(临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无证醉酒驾驶、超车占道、车速过快且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鄂D×××××号小轿车在原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李某起诉李某、湖北红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景鸿、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本院2016年6月7日(2016)鄂108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景鸿为鄂D×××××号轿车车主,黄景鸿将车辆借与李某驾驶,但李某的驾驶证被吊销属于无驾驶资格,黄景鸿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由黄景鸿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的损失为1043548.27元,在扣减交强险的赔偿款120000元后,黄景鸿应赔偿184709.65元。李某与李某就赔偿款项达成了协议,且李某已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二、被告黄景鸿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709.65元。本院2016年6月7日(2016)鄂10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鄂A×××××号轿车维修费共计76386元,黄景鸿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高2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履行了赔偿款12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依据本院判决赔偿的费用共计122000元,有权向李某追偿。黄景鸿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李某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要求李某、黄景鸿返还赔偿款1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认定被告黄景鸿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该赔偿款,黄景鸿应承担24400元,李某应承担97600元。李某、黄景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7600元;
二、被告黄景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4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192元,被告黄景鸿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斌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袁原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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