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马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主要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依约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马某某辩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马某某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马某某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10000元(暂定)。在诉讼过程中,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马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7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马某某为其所有的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1800元。2016年9月9日13时,马某某将驾驶的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流塘分场五队玉龙超市门前。当日13时14分左右,该车自行滑入河中。后马某某向潜江市公安局后湖派出所报警。2017年1月18日,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针对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具了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共计47350元,同时载明报价单核定的损失只作为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的核定,不作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理赔的依据。2017年2月9日,马某某在上述报价单上表明“我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鄂N×××××车辆损失价格的核定数额47350元”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因马某某已为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某某就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理赔,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以本案所涉事故系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向马某某赔付保险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并要求投保人手书以下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单中没有马某某手书的上述内容,仅有马某某的签名。
一审判决认为,马某某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应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因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马某某所有的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马某某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7350元无异议,故对于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所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鄂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所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所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虽有马某某的签名,但没有马某某手书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能证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八条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保险金4735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是否就涉案免责条款向马某某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针对上述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马某某投保时,向其送达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并以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故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马某某尽到了提示义务。
关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是否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该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虽有马某某的签名,但应当注意到:首先,该投保单尾部印制了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内容,并在其下方印制“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样,但马某某未书写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仅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其次,该投保单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包含数项内容,且文字排列紧密,字体较小,关于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完全理解的声明夹杂其中,不具有显著性,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最后,整个投保单仅在尾部设有一处投保人签章栏,客观上造成只要投保人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就当然认可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表象,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确定其是仅对投保险种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一并作出投保人声明。因此,马某某在涉案投保单上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马某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的依据涉案免责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胡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