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主要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对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杨引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杨引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证驾驶、醉驾以及肇事逃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前述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其所引发的一切不利的后果应由杨引承担。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杨引承担。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正确。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杨引的答辩意见与李某某一致。武航未作答辩。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的医疗费用21934.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765.59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等合计162893.18元,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赔偿费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引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引、武航、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杨引驾驶的鄂M×××××号别克小轿车行驶至仙桃市张沟镇西环路与张沟镇红旗村至张沟连通道交叉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相撞,随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邵四海(另案处理)驾驶的鄂M×××××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邵四海、李某某及车上人员刘水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5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邵四海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事故车辆鄂M×××××号别克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仙桃市鑫东南汽修厂对李某某的车辆损失评估价为40000元。另查明,武航系事故车辆鄂M×××××号别克小轿车的所有人,于2016年2月25日将该车辆送入荣刚修理厂维修,次日因其他原因被公安机关羁押。还查明,李某某车上人员刘水仙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李某某支付,刘水仙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杨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该院综合考虑案情,认定杨引、李某某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为宜。武航作为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引按责赔偿。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1934.03元、财产损失4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计算标准内,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4765.59元,因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李某某提交的15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2842.80元计算,该院认定为11371.20元(2842.80元/月÷30天×12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该地区生活水平,该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6127.59元。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71.20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0514.76元;剩余64984.03元由杨引按责赔偿45488.82元(64984.03元×70%);其余19495.21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支付李某某赔偿金90514.76元;二、杨引支付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5488.82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李某某负担584元,杨引负担974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5498.79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36127.59元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引、武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作为承保杨引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杨引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其向投保人送达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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