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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嘉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
  负责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芃,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嘉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吴志滔,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0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起,投保人更换为上海聚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名下车牌为苏ED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5日0时至2016年6月5日0时。2016年3月2日13时20分许,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DXXXX小型轿车沿G15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桥站时,与路面一块钢板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该车右前侧损坏。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其苏EDXXXX车损,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为G15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管辖路段为G15上K1253至K1266+910米,该管辖范围包括了朱桥收费站(G15由南向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就金额方面,原告没有提供修理的具体明细(工时及修理项目),提供的发票也不符合定损要求的维修单位,维修材料清单过于简略,故不同意原告主张金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名下车牌为苏ED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5日0时至2016年6月4日24时。2016年3月2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DXXXX小型轿车沿G15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桥站时,与路面一块钢板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该车右前侧损坏。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苏EDXXXX车损64,000元,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为G15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涉诉。
  另查明,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频率宜不少于1次/d。事故当天,被告委托的养护公司对涉案高速公路进行了日常巡视、日常清扫以及摄像机巡查。
  以上事实,有保单、道路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简易案件处理单,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民事裁定书、巡视表及记录表、路政管理巡查日记、路况巡查记录、监控截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因道路杂物妨碍交通导致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应由其承担自身没有管理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其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后,方可免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过错也不能过分苛责,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是公路工程的行业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巡视表及记录表、路政管理巡查日记、路况巡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当日被告对路面进行了日常路况巡查和养护清扫,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嘉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6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石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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