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苗某付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付。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立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上诉人苗某付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立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姜立波驾驶黑MS68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新三中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苗某付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立波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某付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4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闭合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黑MS686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冈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及用药明细一份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苗某付起诉后向我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7个月终结医疗;2、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属10级伤残。4、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称根据髋关节受限而评定伤残不合理;认为医疗终结期限为7个月时间过长;鉴定意见中不应是护理期限,而应是误工期限;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因此,我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提交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一份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关医学知识、针对不同个体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苗某付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及依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88.67元,原告提交了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4300元,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对1、2项,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0000元;本院对原告医疗费项确认10000元。3、残疾赔偿金39194元、4、误工费2835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属10级伤残,原告提交了户籍、结婚证、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及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各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妻子刘小霞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青冈镇内居住并经营景霞蔬菜水果店(后变更为青冈县青冈镇军霞食杂店),原告提交了青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苗某付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并经营店铺超过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对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及靖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并经营食杂店,不予认可。对3、4项,原告提交的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对各证据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苗某付在城镇居住并经营1年以上予以确认,伤残及误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20×10%)应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年43308元计算,即43308元÷12×7=2526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28350元法律依据不准确,不予确认);5、护理费22005元,依据鉴定意见第4项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49320元(每天135元)计算。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误工费135×2×43+135×(120-43)=2200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较适宜;7、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8元,原告主张两名女儿均虽父母在城镇居住并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长女苗馨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女苗馨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复印件及青冈县人民小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苗馨月是该校四年二班学生、苗馨颖是该校幼儿三班学生。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户籍系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两被抚养人户籍和学校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考虑该两未成年子女(苗馨月现年10周岁、苗馨颖现年7周岁)随父母在青冈县内居住读书符合客观事实,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年14162元计算,即:14162×(18-10)×10%÷2+14162×(18-7)×10%÷2=13453元应予支持(原告计算数额为13638元有误,不予确认)。8、摩托车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额为500元应予确认;9、鉴定费2700元系合理支出,有票据一份,应予确认;10、交通费300元,虽为合理支出,但无票据证实不予确认。以上确认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17115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苗某付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支持还是按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户籍及结婚证、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及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各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刘小霞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青冈镇内居住并经营青冈县青冈镇军霞食杂店,提交了青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苗某付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并经营店铺超过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因司法鉴定是诉讼过程中对于专门性问题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由败诉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正确。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败诉而应承担法定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苗某付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支持还是按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户籍及结婚证、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及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各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刘小霞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青冈镇内居住并经营青冈县青冈镇军霞食杂店,提交了青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苗某付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并经营店铺超过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因司法鉴定是诉讼过程中对于专门性问题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由败诉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正确。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败诉而应承担法定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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