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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毕某某、田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
田海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东,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田海东,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原告毕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青冈县祯祥镇大众村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民众村水泥路T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田海东所驾的吉A8E9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至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20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海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严原春负次要责任。
经质证,原告毕某某和被告田海东、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毕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田海东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791元,原告毕某某认可其中4+000元,被告田海东向法庭提交了791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毕某某未提出异议,本庭对被告田海东为原告毕某某垫付医疗费4+791元予以确认。
2015年2月5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毕某某进行医学鉴定,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一)毕某某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半月;(三)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前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护理;(四)营养期限为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五)康复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元-伍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的两个十级伤残中的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有异议、对尿路狭窄的十级伤残无异议,认为骨盆畸型愈合,存在患者不做手术或医疗治疗失误的问题。
因本院委托鉴定前已告知该公司,双方对选择鉴定机构无异议,经绥化是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未提出程序与实体上的反驳证据与理由。
因此,对该鉴定意见的五点结论应予采信。
被告田海东在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其它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原告毕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标准,庭审中陈述并逐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医疗费11+842元,提交病历、诊断、医疗票据三份;2、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55天,每天80元;3、康复医疗费50+000,根据鉴定;4、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个月;5、伤残赔偿金21+195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可人均纯收入每年9+634.1元乘以20年,再乘两个10级伤残系数11%,即9+634.1元×20年×11%=21+195元;6、护理费19+575元。
住院期间55天乘2人乘135元,其余35天乘135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7、误工费16+200元,根据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半月,原告每天120元计算,提交用工合同和误工证明各一份;8、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1.76元,原告有兄妹五人,父亲去世,母亲陈淑贤72周岁,为农村户口,且无生活能力;9、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鉴定原告两个十级伤残。
10、鉴定费2+8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11、交通费581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12、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6+494.76元。
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标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康复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根据鉴定是2万元到5万元,对于此笔费用我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进行;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出具了路桥公司的证明,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对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车辆损失应有鉴定,我公司无法确认损失数额。
被告田海东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因原告的康复医疗费是因尿路狭窄需要进行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定期进行康复治疗,如果按实际支出无法具体计算出次数及时间,应根据鉴定确定费用更合理,对原告的康复医疗费的主张,本庭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了路桥公司的用工合同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该公司的长期雇佣工人,应按期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为在诉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车辆是否报废或无法确定维修数额,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的要求,本庭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赔偿限额计算有误问题,被上诉人毕某某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不包括康复医疗费,康复医疗费指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故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被上诉人毕某某医疗费11+842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9+242元,其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医疗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有误问题,因原告提交了路桥公司的用工合同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该公司的长期雇佣工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问题,鉴定费、交通费为在诉讼中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赔偿限额计算有误问题,被上诉人毕某某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不包括康复医疗费,康复医疗费指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故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被上诉人毕某某医疗费11+842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9+242元,其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医疗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有误问题,因原告提交了路桥公司的用工合同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该公司的长期雇佣工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问题,鉴定费、交通费为在诉讼中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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