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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少峰
栗某某
刘彩金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邹玉霞
陆跃民
赖德文
王洪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男。
被上诉人(栗某某妻子)刘彩金,女。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玉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跃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德文,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和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邹玉霞、被上诉人刘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上诉人赖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跃民、赖德文(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陆跃民驾驶的黑MA659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38公里286.50米处超车时,超过道路中心线,所驾车辆的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赖德文驾驶的无牌照FOSTI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后,将乘座被告赖德文车辆上的原告撞伤。2013年8月21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跃民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德文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栗某某无责任。陆跃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邹玉霞提交了保险公司的代抄单,保险公司无异议。2014年2月21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栗某某的伤情进行医学鉴定,绥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一)栗某某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之规定,自鉴定之日起需2个月治疗终结医疗。(二)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5附则5.1及附录AA8之规定属八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1、医疗费62,941.50元;2、误工费14,094.00元(58.00元×243天);3、护理费25,286.00元,参照社会其它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94.00元;4、伙食补助费5,950.00元(50.00×119)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干部差旅标准计算;5、再行医疗费15,00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120);7、伤残赔偿金57,804.00元(9,634.00元×20年×30%);8、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9、鉴定费3,300.00元;10交通费2,44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4,819.50元。被告邹玉霞已为原告支付了4,3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跃民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栗某某各项损失83,674.00元的问题,因一审庭审中栗某某提供了住院及门诊治疗票据、病案予以证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栗某某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伤残赔偿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并作出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邹玉霞和赖德文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二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栗某某已死亡,其妻刘彩金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故本案应变更给付对象为被上诉人刘彩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579.00元,”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彩金各项损失共计91,579.00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邹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某某赔偿款共计36,268.35元,”为“被上诉人邹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彩金赔偿款共计36,268.35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赖德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某某赔偿款共计33,972.15元,”为“被上诉赖德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彩金赔偿款共计33,972.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跃民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栗某某各项损失83,674.00元的问题,因一审庭审中栗某某提供了住院及门诊治疗票据、病案予以证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栗某某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伤残赔偿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并作出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邹玉霞和赖德文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二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栗某某已死亡,其妻刘彩金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故本案应变更给付对象为被上诉人刘彩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579.00元,”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彩金各项损失共计91,579.00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邹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某某赔偿款共计36,268.35元,”为“被上诉人邹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彩金赔偿款共计36,268.35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赖德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某某赔偿款共计33,972.15元,”为“被上诉赖德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彩金赔偿款共计33,972.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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