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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崔某某、杨成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耿东磊
崔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杨成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73965XXXX。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东磊,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成钢,住青冈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东磊、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杨成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1日,被告杨成钢驾驶黑MS8897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建设乡卫生院前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通往建设乡水泥路入口时,将前方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
经青冈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成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崔某某的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误工60日;二、护理45天,其中住院后前3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45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四、瘢痕整形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2,754.59元。
杨成钢驾驶的黑MS8897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杨成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成钢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
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42,754.59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
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杨成钢应履行赔偿义务。
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风险转移至太平洋财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243.80元、护理费9463.08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529.00元。
车辆损失费200.00元。
共计26,835.88元。
剩余部分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原告崔某某11,143.00元[15,918.71元70%(医药费9268.71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
按赔偿数额负担。
故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35.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共计11,143.00元。
总计人民币37,978.00元。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上诉人承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
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中责任免除第四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
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被上诉人崔某某的瘢痕整形10,000.00元费用过高,要求按合理支出计算。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交强险、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所产生的费用。
是为了确定受害人赔偿数额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故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全部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专门性问题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
本案中,杨成钢驾驶的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鉴定费由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放弃上诉请求第二项,即对被上诉人崔某某的瘢痕整形10,000.00元费用,要求按合理支出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专门性问题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
本案中,杨成钢驾驶的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鉴定费由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放弃上诉请求第二项,即对被上诉人崔某某的瘢痕整形10,000.00元费用,要求按合理支出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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