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巫山路2号秦皇岛燕大北方特种装备研究院1楼10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092853659。
负责人郭菲,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任庆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审被告李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卢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许,王久成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3省道卢龙县潘庄镇桃林营村标西侧93.7米处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邸振洲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邸振洲及该车辆乘坐人邸振亚当场死亡,肖才山、刘某某受伤,肖才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久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振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邸振亚、肖才山、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左侧桡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眼顿挫伤等。2015年6月18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该事故给刘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残疾赔偿金71302元(10186元×20年×35%)、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5748.06元[42.22元×(540日167日)]、护理费(出院后三个月)7961.4元(88.46元×90日)、二次手术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1414.46元,另查明,李志永系冀C×××××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久成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与邸振洲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以王久成承担70%责任,邸振洲承担30%责任为宜。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李志永按责任赔偿。刘某某主张的(2015)卢刑初字第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刘某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79740.12元[(203元+2700元+71302元+15748.06元+7961.4元+2000元+13500元+500元)×70%];二、李志永赔偿李翠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17500元×70%)。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李志永负担700元,刘某某负担3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该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损失数额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对刘某某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原审判决酌定残疾评残系数为35%,并无不当。经鉴定,刘某某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15000元,刘某某诉请第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为13500元并无不当。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刘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审判决酌情支持1225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属刘某某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定残,刘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0天,刘某某误工费应计算为4770.86元[42.22元×(280日167日)]。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刘某某误工时间为540天、误工费为15748.06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就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误工时间过高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其余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志永赔偿原告李翠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17500元×70%)”;
二、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79740.12元[(203元+2700元+71302元+15748.06元+7961.4元+2000元+13500元+500元)×70%]”;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72056.08元[(203元+2700元+71302元+4770.86元+7961.4元+2000元+13500元+500元)×70%];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李志永负担700元,刘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670元,刘某某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侯 桂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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