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和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为其所有的冀C7M990号轿车在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的车损是经原审法院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车损62317元未超出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应予赔偿。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共计14460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246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亦应赔偿。施救费1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鉴证费300元及拆解费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为其所有的冀C7M990号轿车在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的车损是经原审法院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车损62317元未超出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应予赔偿。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共计14460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246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亦应赔偿。施救费1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鉴证费300元及拆解费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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