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到案件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全额赔付,也未给被上诉人提供事故车信息、现场照片、车架号及被追偿方信息,也未办理权益转让,也未申请保险公司赔偿,其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代位情况。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我司赔偿不合理。二、被上诉人是否取得责任方赔偿不明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取得赔偿,是否放弃第三方赔偿不清楚,且也不签订权益转让书不合理。三、本案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同意重新鉴定不合理。四、一审法院就变阻箱损失直接判决不合理,上诉人不存在举证不能。同时该案件一直协商处理,不存在重新鉴定未申请,系被上诉人车辆已维修,其不能提供拆解旧件及拆解照片和车辆问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一审时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作为一审定案依据的价格评估应不予采信。2、我方一审时提交的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当时一审法院积极主持调解,以调解为由暂未收取重新鉴定申请,故我方对一审判决中的未提交书面申请不服,现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交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同时也不能提供车辆的下落。使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害的事实不能查明清楚,同时也不能提供车辆转让的价格交易价格及结果,造成保险公司有可能按照一审判决赔付后使被上诉人的追逐利益主观向恶倾向的实现,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害。雒淑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并没有禁止单方委托行为,本案发生在2014年,当时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具有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依法定案的依据。2、本案在2016年4月立案后,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9月和2018年1月15日进行两次开庭,期间也进行过多次调解,本案上诉人在庭审中及调解过程中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不存在一审法院以调解为由拒绝收受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3、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实际维修,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通过修理清单和维修发票可以进一步佐证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裁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雒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万元、鉴定费5417元,合计215417元;2、由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雒淑珍为自有的车牌为×××号奥迪牌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处投保一份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雒淑珍,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1905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订立后,雒淑珍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2日08时10分许,雒淑珍允许的驾驶员关兴旺驾驶雒淑珍投保车辆沿海港区燕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东大街与燕港路北50米市第八中学路段时,遇情况向右躲让过程中与道路西侧徐雅坤逆向停放的×××号小轿车相撞、与吕玉娟逆行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后致×××号小轿车尾部与道路西侧邮政书报亭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书报亭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3日,秦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轿车与×××小轿车相撞过程,关兴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雅坤承担次要责任;×××小轿车与×××小轿车尾部及邮政书报亭相撞过程,关兴旺承担主要责任,吕玉娟、秦某某市邮政报刊零售局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小轿车被送至秦某某市新源奥丕4S店。同年5月12日,雒淑珍的朋友杨慧委托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拆解后发现该车前杠、大灯、转向机、变速箱等多部位损坏需要更换配件,右前门等需要整形修理、喷漆,认定损失为217338元,雒淑珍为此支付鉴定费5417元。现该车已于2016年3月份维修完毕,雒淑珍以车辆已经抵账为由拒绝提供该车辆的下落,为此就争议的变速箱是否损坏和更换,一审法院到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了拆解时的车辆拆解照片(八张)。根据照片显示和双方开庭确认,变速箱确已损坏。一审法院认为,雒淑珍、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发后,雒淑珍受损的×××小轿车经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为217338元,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对此数额提出异议。对于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虽系雒淑珍单方委托,但是该中心当时具备车辆损失鉴定的资格。二、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对鉴定数额存在异议主要是在变速箱是否进行更换。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更换变速箱金额104712元、工时为114小时、工时单价为16元、工时费为1824元,小计106536元。因事故车辆已无法找到,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又未能提供变速箱未损坏、更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虽然在答辩中申请进行车损鉴定,但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2755元。雒淑珍主张2154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雒淑珍诉请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在理赔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次事故肇事的其他责任方主张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雒淑珍保险赔偿金215417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雒淑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被上诉人雒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雒淑珍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秦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被上诉人已提交修车发票及配件明细予以佐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变阻箱是否损失及更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在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车辆拆解照片(八张)及双方庭审中的确认,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变速箱确已损坏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位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依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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