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潇雅,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昌黎县团林乡团林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成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损失理算载明:本标的车辆全置价格244231(含税)元,注册日期2015年7月28日,出险日期2016年11月26日,已使用15个月,月折旧率0.6%。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采用年限折旧法确定该车的现有价值(192150元)。残值建议:本结论所确定的残余价值确定为30100元,折归当事人;根据协商原则,如折归赔偿人,在赔偿时按实际估损金额计算。公估结论:经评估,公估人确定×××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192150元)。上述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 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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