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巿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巿中电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秦某某巿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海关火车站职员,住秦某某巿山海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巿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二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与秦某某市中电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按月领取工资。王某某虽然已退休,但其从事劳务并取得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致其误工,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医院证明护理人员为每天两人,护理人员为家政公司人员两人每天共计240元,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支持护理费是适当的。轮椅费确因本案实际发生,认定损失并无不当。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标准适用评定的附则部分不违反规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适当的。上诉人的相关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主张二次手术费,提供了医院诊断书,该诊断证明书写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数额不确定,证据不足。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另行主张。营养费无所住医院的医嘱等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一审支持该费用依据不足,应当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共计144944.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83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二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与秦某某市中电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按月领取工资。王某某虽然已退休,但其从事劳务并取得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致其误工,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医院证明护理人员为每天两人,护理人员为家政公司人员两人每天共计240元,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支持护理费是适当的。轮椅费确因本案实际发生,认定损失并无不当。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标准适用评定的附则部分不违反规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适当的。上诉人的相关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主张二次手术费,提供了医院诊断书,该诊断证明书写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数额不确定,证据不足。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另行主张。营养费无所住医院的医嘱等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一审支持该费用依据不足,应当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共计144944.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83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67元。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尹旭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