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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谢丽华(河北秦某某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秦某某市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第三者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受损,第三者及其乘员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鉴证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次评估虽为被上诉人个人委托评估,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及汽修厂的明细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二次鉴定的数额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予理赔。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第三者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受损,第三者及其乘员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鉴证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次评估虽为被上诉人个人委托评估,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及汽修厂的明细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二次鉴定的数额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予理赔。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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