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会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会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及魏宝山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协议互不追偿,且对自己损失的情况不能充分举证,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及魏宝山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协议互不追偿,且对自己损失的情况不能充分举证,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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