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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张相权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张相权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相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蓬、潘秋敏、张跃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莉娜及被上诉人张相权的委托代理人石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相权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应当重新鉴定。虽然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鉴定系受被上诉人张相权单方委托作出,但被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汽车修理发票印证了车损的数额,且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其鉴定结论应当做为本案确定车损的依据。另外,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相权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应当重新鉴定。虽然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鉴定系受被上诉人张相权单方委托作出,但被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汽车修理发票印证了车损的数额,且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其鉴定结论应当做为本案确定车损的依据。另外,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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