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燕国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投保的车辆,虽在投保时注明的被保险人为燕国兴,但在原审中,燕国兴已明确声明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并声明张某某为投保车辆的受益人,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结论,其鉴定结论应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并主张重新鉴定缺乏理据。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燕国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投保的车辆,虽在投保时注明的被保险人为燕国兴,但在原审中,燕国兴已明确声明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并声明张某某为投保车辆的受益人,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结论,其鉴定结论应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并主张重新鉴定缺乏理据。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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