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上诉人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CB58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为32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被保险人为常某。2013年11月29日9时许,常某方司机常雨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石矿自修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抚宁县石门寨镇车厂洪利石矿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经常某申请法院委托,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20610元。常某方支出评估费5400元、施救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冀CB5863号货车在太保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为常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太保秦某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常某履行赔付义务。经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2061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太保秦某某支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5400元系常某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保秦某某支公司应予承担;施救费20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亦应予承担。对太保秦某某支公司的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保秦某某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常某保险金2460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太保秦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常某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320000元投保,上诉人亦是按320000元收取的保费,现上诉人主张按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推定全损缺乏理据。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常某实际支出,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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