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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孔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慧(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孔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及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孔某某为车牌为冀BZ3663小型客车在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ASHJQ16ZH913B0001090,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交通事故造成冀BZ3663号车损失44460元(含残值500元整),冀BZ3663车损评估发生费用1533元,施救发生费用4500元。2013年12月13日,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赔付孔某某车辆损失43193.7元[(49993元-2000元)×9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对孔某某车辆于2013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及孔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孔某某与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一,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车损鉴证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作,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43960元(44460元-残值500元);第二,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交充分证据。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孔某某实际支出施救费4500元,车损评估费1533元,原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的认定正确,但说理部分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条款均属责任免除条款的范畴,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故其称对孔某某的车辆损失还应免赔10%理据不足。另外,即使按照原判决的计算方法,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亦应给付孔某某保险理赔款33595.1元[(43960元+1533元+4500元-2000元)×70%]。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虽有矛盾之处,但孔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孔某某与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一,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车损鉴证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作,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43960元(44460元-残值500元);第二,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交充分证据。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孔某某实际支出施救费4500元,车损评估费1533元,原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的认定正确,但说理部分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条款均属责任免除条款的范畴,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故其称对孔某某的车辆损失还应免赔10%理据不足。另外,即使按照原判决的计算方法,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亦应给付孔某某保险理赔款33595.1元[(43960元+1533元+4500元-2000元)×70%]。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虽有矛盾之处,但孔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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