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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卢龙县金某运通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龙县金某运通车队,住所地秦某某市卢龙县。
负责人孙跃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龙县金某运通车队(以下简称金某运通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某运通车队、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对冀C75029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2011年10月31日23时10分许,孟庆峰驾驶金某运通车队所有的冀C750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海港区东港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段倒车过程中与停车的王泽驾驶的冀C7660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泽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5日经秦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孟庆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泽无责任。2011年12月7日经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泽驾驶的冀C7660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51131元,发生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700元。金某运通车队向第三者履行赔偿后,要求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理赔时双方发生争议,金某运通车队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运通车队、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金某运通车队已向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给付金某运通车队已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51131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运通车队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真实,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赔付。原审采信的由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袁相坡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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