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卢龙县林某联运车队
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龙县林某联运车队,住所地:卢龙县。
法定代表人:潘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龙县林某联运车队(以下简称林某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车队与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卢龙县交警大队委托,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查明其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理应予以赔付;另,本案系因上诉人少赔引起的诉讼纠纷,且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车队与上诉人太保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卢龙县交警大队委托,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查明其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理应予以赔付;另,本案系因上诉人少赔引起的诉讼纠纷,且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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