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我司提出根据合同的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并未认可。其次,车损鉴定过高,应已实际发生损失为准,应与保险公司协商认定,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而一审法院直接全额判决,不合理。再者,事故发生地与交警事故停车场距离较近,施救金额过高,且未提供说明施救距离。再者,交警认定书中注明两车碰撞部位为×××轿车前脸与×××左侧相撞,故应扣除公估报告中×××后部损失及×××右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依法赔偿刘某损失4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刘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9日13时许,马祥伟驾驶刘某所有的东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卢龙县卢龙镇国土局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达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祥伟承担主要责任,王达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刘某所有的×××车的损失为28000元,公估费1800元,三者车×××的损失为12000元,公估费1000元。此次事故给刘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刘某车损28000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车损12000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4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刘某因交通事故已先行赔付对方车辆的各项损失,故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对方车辆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马祥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刘某主张的要求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刘某的车损、三者车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未超出核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8400元[(三者车损12000元+公估费1000+施救费10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70%];三、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0160元[(28000元+1800元+1000元-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70%]。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秦某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诉称公估金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准,以及交警认定书中注明两车碰撞部位为×××轿车前脸与×××左侧相撞,故应扣除公估报告中×××后部损失及×××右侧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是否修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修理只是恢复车辆价值及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且上述公估报告已鉴定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车辆维修证据,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理赔的理由。关于上诉人主张施救金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且提交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亦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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