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事故系超载所致,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二、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额承担不合理,应由另一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合理。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主张金额不合理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王某某损失的依据,是由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具体损失明细予以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金额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应作为王某某向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理赔的依据。上诉人关于保险事故因超载所致主张免责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王某某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按责任比例赔付问题,上诉人向王某某在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诉讼费是上诉人怠于履行赔偿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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