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公司职员。
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石会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邸某某、石会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明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石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邸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石会英的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北环线主干线65号电杆,与前方同向行驶斜穿公路的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深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邸某某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后死者家属就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至法院,深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8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各项损失11万元,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邸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原告就已经支付的赔款可以向二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邸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石会英的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北环线主干线65号电杆,与前方同向行驶斜穿公路的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就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至法院,深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8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被告邸某某、石会英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7224.5元,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给付11万元赔偿款。事故发生时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邸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其母亲石会英。上述事实有深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8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会英称自己不应该赔偿,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刘某家属起诉到法院,本案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因肇事司机邸某某当时没有驾驶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邸某某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被告石会英作为被告邸某某的母亲,其应当知道邸某某未取得驾驶资质,却将车辆交给邸某某驾驶,因此被告石会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11万元,被告石会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被告石会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妙
书记员:贺玉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